有关艾滋救治的思索及建议
从我国艾滋病地方立法的情况看,截至2004年底,已有多个省市颁布了性病(含艾滋病)防治法规规章。这些大多在20世纪90年代出台的法规,因受初期“恐艾心理”的影响,许多条款已不适应当前艾滋病防治的需求。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些法规将艾滋病归类为性病,忽视了两者在特征和传播途径上的区别;对艾滋病患者的婚姻、生育等基本权利存在限制性规定;限制艾滋病患者进入公共场所、参军、入学和从事特定行业;对外来流动人员中的艾滋病患者有动员或送回原籍的规定;实施隔离治疗或强制隔离,并对拒绝隔离的进行处罚;对艾滋病患者进行强制治疗的规定;卫生检疫机构未规定保密义务;以及未明确非歧视原则的全社会普遍适用性等。这些内容的实施,均不利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贯彻与落实。
针对以上立法现状,我有几点思考:
一、取消歧视性防范措施的规定
基于艾滋病的错误认识,许多地方立法中存在歧视性条款。立法者应转变观念,正确认识艾滋病。应区分艾滋病与性病的关系,将艾滋病从性病中分离出来。在预防和控制措施上,艾滋病与性病应区别对待。例如,艾滋病病毒不会通过日常生活接触传染,且目前无法治愈,因此不能简单基于艾滋病本身而限制其患者及病毒携带者就业及进入公共场所,否则将成为合法化的歧视政策。艾滋病并非法定不得结婚的疾病种类,对艾滋病人结婚权利的限制或禁止缺乏法律依据,并可能导致不必要的歧视。这些规定均应予修改。
二、加强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权的保护包括尊重生理隐私和与艾滋病相关的个人信息保密。许多地方立法中存在针对特定人群的“强制”或“义务”检测规定,这不仅导致事先的歧视,还可能因身份的暴露引发公众歧视。立法者应以自愿检测为原则,赋予受检人特别知情同意的权利。在检测结果的保密与伙伴通知义务之间,保密义务应放在首位。
三、限制隔离措施的适用
一些法规中的强制隔离、强制治疗措施不符合新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对隔离措施的规定应注意适用的前提或标准、设定的适当程序、干预手段的多样性和实施机构的法定性。联合国《艾滋病立法者手册》中提到的四个具体标准可为立法者借鉴。
特别需要讨论的是艾滋病囚犯隔离的问题。囚犯隔离的执行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和申诉权。隔离应作为必要的手段,并有明确的时间限制。
我国艾滋病地方立法在多个方面仍需完善和改进,以更好地适应当前艾滋病防治的需求。在广州等地区,对于是否应为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设立专门羁押场所的问题存在争议。一些人认为设立专门场所是歧视艾滋病群体的表现。在2004年8月21日通过的《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中,明确规定了为羁押和被监管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设立专门场所的措施。
监狱作为一个封闭、拥挤且可能存在暴力的环境,对于艾滋病患者来说并不安全。若对其进行隔离,可能会引发其他囚犯对该群体的误解和歧视,甚至产生安全隐患。是否应为艾滋病犯人设立专门的羁押场所,需要立法者深入思考和慎重决策。
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第1款为应对紧急状况提供了法律依据。艾滋病作为乙类传染病,在特定阶段可能大规模集中爆发,考虑到人口的流动性以及全球化、国际化的社会发展趋势,相关部门在必要时应采取紧急措施控制疫情,以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
现行的多数地方性法规中并未涉及艾滋病防治的紧急措施及相关程序内容,这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带来诸多不便。针对艾滋病的特殊性质及其可能带来的社会影响,有必要在相关法规中增加紧急措施的规定。这不仅是对艾滋病病人的保护,也是对全社会公众健康安全的保障。在平衡各方利益和考虑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我们期待立法者能作出明智的决策,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更为完善的法律支持。